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8〕45号)精神,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创业,提升政府服务效能,市人民政府决定再取消市本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使行政权力和提供公共服务中要求申请人提供的68项证明盖章类材料,同时新增市本级有关单位1项证明盖章类材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清单管理。对已公布取消的证明盖章类材料,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要求行政相对人和服务对象出具,不得变相设置门槛或者以其他形式要求提供证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行使行政权力和提供公共服务中擅自增设前置条件或要求提供各类证明。2020年6月底前,全面推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因法律法规调整等其他原因需要增设或调整的,须参照权力清单动态调整程序,报市司法局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论证,由市政府批准公布。
二、切实方便群众办事。证明盖章类材料取消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取消后的管理方式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后续衔接工作,不得懒政不作为,借故推脱责任。全市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征询,认真协助调查,不得消极懈怠、相互推诿,确保证明盖章类材料的取消不影响申请人办事、不出现监管漏洞。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对现予以保留的证明盖章类材料开展自查清理,对外公布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清单之外不得索要证明,积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渠道,探索科学合理的管理方式,为基层群众办事创业清障搭台,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
三、加大督查考核力度。将“减证便民”专项行动的落实情况纳入对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和单位“放管服”改革绩效考核,建立完善举报投诉机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强化落实责任。对不落实改革处理决定、擅自增加申请人负担、消极不作为或借故推责,甚至刁难办事人的,依纪依规予以组织处理,严肃问责。
附件:郴州市本级取消的证明盖章类材料(第三批)和新增的证明盖章类材料清单
郴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2020年6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郴州市本级取消的证明盖章类材料清单(第三批)
序号 |
要求出具证明盖章类材料的单位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证明盖章类材料涉及的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
取消后的 办理方式 |
取消理由或依据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
1 |
人社部门 |
结业证书 |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 |
公共服务 |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发〔1993〕134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培训机构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4项取消 |
2 |
人社部门 |
证书遗失作废的登报声明 |
申请补发技能人员 职业资格证书 |
公共服务 |
《关于职业资格证书改版及核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137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报社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10项取消 |
3 |
人社部门 |
职工身份证明 |
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奖励申报 |
公共服务 |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6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用人单位 |
√ |
改由赛事主办单位或参赛单位作出承诺。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22项取消 |
4 |
人社部门 |
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办理工伤登记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个人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30项取消 |
5 |
人社部门 |
认定工伤决定书 |
办理工伤登记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31项取消 |
6 |
人社部门 |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 |
办理工伤登记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32项取消 |
7 |
人社部门 |
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
办理工伤登记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医院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33项取消 |
8 |
人社部门 |
用人单位意见 |
工伤康复治疗期 延长申请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用人单位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34项取消 |
9 |
人社部门 |
《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 |
辅助器具更换申请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35项取消 |
10 |
人社部门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 资料 |
辅助器具配置 (更换)费用申报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36项取消 |
11 |
人社部门 |
认定工伤决定书(包括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待遇申请先行支付、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 |
先行支付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37项取消 |
12 |
人社部门 |
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需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工伤保险实缴清单 |
先行支付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38项取消 |
13 |
人社部门 |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或近亲属需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 |
先行支付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39项取消 |
14 |
人社部门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
先行支付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相关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40项取消 |
15 |
人社部门 |
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的:对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
先行支付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公安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41项取消 |
16 |
人社部门 |
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第三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 |
先行支付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42项取消 |
17 |
人社部门 |
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的情况材料 |
先行支付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43项取消 |
18 |
人社部门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六条第(七)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
先行支付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相关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44项取消 |
19 |
人社部门 |
劳动能力鉴定 结论书 |
劳动能力鉴定登记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45项取消 |
20 |
人社部门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 资料 |
劳动能力鉴定登记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相关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46项取消 |
21 |
人社部门 |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47项取消 |
22 |
人社部门 |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
伤残待遇申领(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20号 第48项取消 |
23 |
人社部门 |
失业保险缴费 年限确认 |
申领失业保险金 |
公共服务 |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五条 |
人社部 规章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115号)部门规章第2项取消 |
24 |
人社部门 |
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抢救证明 |
申请工伤认定 |
公共服务 |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六条第二项 |
人社部 规章 |
人社部门 |
用人单位、医院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对应(人社部发〔2019〕115号)部门规章第3项取消 |
25 |
人社部门 |
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
公共服务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1号 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
人社部 规章 |
人社部门 |
公安部门、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对应(人社部发〔2019〕115号)部门规章第4项取消 |
26 |
人社部门 |
《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
公共服务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1号 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
人社部 规章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115号)部门规章第5项取消 |
27 |
人社部门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材料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
公共服务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1号 2018年12月14日修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
人社部 规章 |
人社部门 |
相关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对应(人社部发〔2019〕115号)部门规章第6项取消 |
28 |
人社部门 |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
公共服务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附件3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115号)规范性文件第4项取消 |
29 |
人社部门 |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
企业申请办理职工因病提前退休审批 |
公共服务 |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有关规定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115号)规范性文件第5项取消 |
30 |
人社部门 |
认定工伤 决定书 |
申领工伤待遇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有关规定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115号)规范性文件第6项取消 |
31 |
人社部门 |
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须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
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公安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115号)规范性文件第7项取消 |
32 |
人社部门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
供养亲属抚恤金 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第四项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人社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通过部门内部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115号)规范性文件第9项取消 |
33 |
人社部门 |
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
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
人社部规范性文件 |
人社部门 |
公安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人社部门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人社部发〔2019〕115号)规范性文件第11项取消 |
34 |
教育部门 |
思想品德鉴定 |
教师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关于2019年郴州市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与考试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
市级规范性文件 |
教育部门 |
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教育部门主动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核实有无犯罪记录。 |
根据《教育部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关于做好2019年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教资字〔2019〕1号)要求,新版申请表取消了无犯罪记录证明信息栏,教师资格认定申请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接公安机关核查。各认定机构应在申请人获得教师资格一年内对有无犯罪记录情况核查,核查发现申请人有犯罪记录的,按《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各认定机构需将核查结果留档备查 |
35 |
林业部门 |
实地勘验证明 |
用于申请办理运输移植树木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林业厅印发〈湖南省树木移植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资〔2016〕4号)第十条 申请运输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二)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需要运输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出具的实地勘验证明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林业工作机构 |
√ |
改为实施当事人告知承诺制。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22项取消 |
36 |
林业部门 |
出圃证明材料 |
用于申请办理运输移植树木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林业厅印发〈湖南省树木移植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资〔2016〕4号)第十条 申请运输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三)圃地培育的树木,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圃证明材料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县级以上林业部门 |
√ |
改为实施当事人告知承诺制。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23项取消 |
37 |
林业部门 |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
用于申请办理运输移植树木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林业厅印发〈湖南省树木移植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资〔2016〕4号)第十条 申请运输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五)经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后的树木需要运输的,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县级以上林业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24项取消 |
38 |
林业部门 |
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
用于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林业厅印发〈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资〔2018〕3号)第八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之外,还需提交下列相应的材料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25项取消 |
39 |
林业部门 |
因灾、病虫害等损害的林木核查材料 |
用于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林业厅印发〈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资〔2018〕3号)第八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之外,还需提交下列相应的材料:(七)采伐因灾、病虫害等损害的林木,应提交相关核查材料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26项取消 |
40 |
林业部门 |
查验证明材料 |
用于办理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许可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做好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林护〔2013〕42号)六、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时,必须由具备狩猎资格的人员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不得伤害其他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每次狩猎活动结束后,应即时到当地林业站进行查验盖章。需要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合法狩猎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以上查验的证明材料,按照相应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规定,报各县市区、市州林业局或者省林业厅批准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林业站 |
√ |
改为实施当事人告知承诺制。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27项取消 |
41 |
林业部门 |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年检证明 |
用于申报湖南省林业产业龙头企业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产业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产〔2014〕9号)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提供下列申报材料: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年检证明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28项取消 |
42 |
林业部门 |
企业完税证明或其他纳税证明 |
用于申报湖南省林业产业龙头企业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产业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产〔2014〕9号)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提供下列申报材料:4、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完税证明或其他纳税证明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税务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29项取消 |
43 |
林业部门 |
企业资信证明 |
用于申报湖南省林业产业龙头企业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产业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产〔2014〕9号)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提供下列申报材料:5、金融机构或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金融机构或信用评级机构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30项取消 |
44 |
林业部门 |
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用于申报湖南省林业产业龙头企业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产业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产〔2014〕9号)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提供下列申报材料:6、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有资质的中介机构 |
√ |
改为实施当事人告知承诺制。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31项取消 |
45 |
林业部门 |
认定证明,主要产品质量检验 报告 |
用于申报湖南省林业产业龙头企业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产业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产〔2014〕9号)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提供下列申报材料:7、其他材料。专利、成果证书,食品、药品生产许可证,高新技术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产地保护、绿色(有机)食品等认定证明,主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市场监管等相关主管部门 |
√ |
改为实施当事人告知承诺制,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32项取消 |
46 |
林业部门 |
法人证书、生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
用于申报省级林下经济示范基地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办公室印发<湖南省林业厅关于组织开展省级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创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林办改〔2014〕1号)规定,申报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材料:4、法人证书、生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市场监管 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33项取消 |
47 |
林业部门 |
会计报表、年度业务报告、年度财务内部审计 报告 |
用于申报省级林下经济示范基地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办公室印发<湖南省林业厅关于组织开展省级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创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林办改〔2014〕1号)规定,申报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材料:5、近一年的会计报表、年度业务报告、年度财务内部审计报告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申请者自行提供等 |
√ |
改为实施当事人告知承诺制。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34项取消 |
48 |
林业部门 |
认证证书 |
用于申报省级林下经济示范基地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办公室印发<湖南省林业厅关于组织开展省级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创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林办改〔2014〕1号)规定,申报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材料:8、林下经济产品商标注册、产品质量标准认证、食品安全认证、无公害认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和地理标志产品等相关认证证书(复印件)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产品质量标准认证、食品安全认证、无公害认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和地理标志产品等相关认证部门 |
√ |
改为实施当事人告知承诺制,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35项取消 |
49 |
林业部门 |
植物新品种证明、新技术推广等其他证明 |
用于申报省级林下经济示范基地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办公室印发<湖南省林业厅关于组织开展省级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创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林办改〔2014〕1号)规定,申报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材料:9、其他辅助材料。如农林部门批准的新品种、新技术推广有关证明等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农业、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 |
√ |
改为实施当事人告知承诺制,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36项取消 |
50 |
林业部门 |
权属证明 |
用于申请认定湖南省林业保障性苗圃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印发〈湖南省林业保障性苗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种〔2015〕4号)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湖南省林业保障性苗圃,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三)其他材料。包括苗圃位置图、权属证明、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复印件等文字及图片材料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县级人民政府;已办理权属证书的,申请单位自行提供复印件等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为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37项取消 |
51 |
林业部门 |
法人资格证明 |
用于申请认定湖南省林业保障性苗圃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印发〈湖南省林业保障性苗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种〔2015〕4号)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湖南省林业保障性苗圃,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三)其他材料。包括苗圃位置图、权属证明、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复印件等文字及图片材料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申报单位自行提供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为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38项取消 |
52 |
林业部门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用于申请认定湖南省林业保障性苗圃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印发〈湖南省林业保障性苗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种〔2015〕4号)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湖南省林业保障性苗圃,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三)其他材料。包括苗圃位置图、权属证明、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复印件等文字及图片材料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单位自行提供复印件等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为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39项取消 |
53 |
林业部门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
用于申请认定湖南省林业保障性苗圃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印发〈湖南省林业保障性苗圃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种〔2015〕4号)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湖南省林业保障性苗圃,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三)其他材料。包括苗圃位置图、权属证明、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复印件等文字及图片材料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人社部门;申报单位自行提供等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为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40项取消 |
54 |
林业部门 |
发展文件、会议纪要、政策措施、资金预算、发展规划 |
用于申报认定湖南省现代林业特色产业园省级示范园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湖南省财政厅印发〈湖南省现代林业特色产业园省级示范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产〔2017〕5号)第七条 申报省级示范园的创建经营主体应提供下列申报材料:(二)园区所在地县级政府出台的扶持特色产业园发展文件、会议纪要、政策措施、资金预算、发展规划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县级人民政府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46项取消 |
55 |
林业部门 |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等法定证件 |
用于申报认定湖南省现代林业特色产业园省级示范园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湖南省财政厅印发〈湖南省现代林业特色产业园省级示范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产〔2017〕5号)第七条 申报省级示范园的创建经营主体应提供下列申报材料:(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除此外,油茶、食用林产品等加工主体需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木材加工类主体需提供木材加工许可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利用主体需提供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及其他法定证件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林业部门等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47项取消 |
56 |
林业部门 |
林权证 |
用于申报认定湖南省现代林业特色产业园省级示范园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湖南省财政厅印发〈湖南省现代林业特色产业园省级示范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产〔2017〕5号)第七条 申报省级示范园的创建经营主体应提供下列申报材料:(五)创建主体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或林权证复印件,自营生产基地林权证复印件或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全景照片,项目工程说明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县级人民政府;已获得权属证书的,申请者自行提供复印件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48项取消 |
57 |
林业部门 |
土地使用权属 证明 |
用于申报省级林木种质资源库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种〔2018〕7号)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林木种质资源库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纸质文本10份,并提供电子文档),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四)林木种质资源库土地使用证、林权证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县级人民政府;已获得权属证书的,申请者自行提供复印件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49项取消 |
58 |
林业部门 |
法人证明 |
用于申报省级林木种质资源库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种〔2018〕7号)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林木种质资源库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纸质文本10份,并提供电子文档),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五)申报单位法人证明材料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市场监管 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50项取消 |
59 |
林业部门 |
种源的相关证明材料 |
用于申报省级林木种质资源库 |
审核转报 |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种〔2018〕7号)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林木种质资源库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纸质文本10份,并提供电子文档),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六)林木种质资源库种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引种证明材料、植物检疫证明材料等)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林业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51项取消 |
60 |
林业部门 |
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
用于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章 |
林业部门 |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者自行提供 |
√ |
改为实施当事人告知承诺制,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第二项取消 |
61 |
林业部门 |
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采种林分证明 |
用于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且从事林木种子生产 |
行政许可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章 |
林业部门 |
林业部门;申请者自行提供 |
√ |
改为实施当事人告知承诺制,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或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 |
对应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第三项取消 |
62 |
林业部门 |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
用于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且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
行政许可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章 |
林业部门 |
林业部门 |
√ |
改为实施当事人告知承诺制,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 |
对应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19年第12号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第8项取消 |
63 |
林业部门 |
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
用于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且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
行政许可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七)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章 |
林业部门 |
林业部门 |
√ |
改为实施当事人告知承诺制,林业部门通过内部核查。 |
对应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19年第12号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第9项取消 |
64 |
林业部门 |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
用于收购珍贵的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收购珍贵的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种﹝2012﹞9号)第六条 申请收购珍贵的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交以下材料:(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林业部门 |
√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改由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 |
根据“六个一律”中“凡可通过网络核验的,一律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原则予以取消 |
65 |
林业部门 |
林地证明材料 |
用于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林资〔2016〕26号)规定,严格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一)所有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施工)单位(个人),申请使用林地时都必须提交以下材料:6、林地证明材料:①有权属证书的,提交有效的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权属证书明细表,权属证书明细表的表头内容为林权证号、林权所有者名称、林权使用者名称、林权证林地面积、征占用林地面积、备注;②没有权属证书或者政府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出具林地证明,其内容包括林权权利人的名称(国有林地应当明确到具体的经营单位,集体林地应当明确到具体的村、组)、使用林地面积、林地所有权(集体、国有)、林地使用权以及是否有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等内容,并加盖公章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县级人民政府;已获得权属证书的,申请者自行提供复印件等 |
√ |
改为实施当事人告知承诺制,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或部门间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43项取消 |
66 |
林业部门 |
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 |
用于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林资〔2016〕26号)规定,严格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二)对于相关项目,用地单位还应提供以下有关材料:1、临时占用林地和永久性占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还须提供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申请者自行提供 |
√ |
改为实施当事人告知承诺制。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44项取消 |
67 |
林业部门 |
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 |
用于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林资〔2016〕26号)规定,严格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二)对于相关项目,用地单位还应提供以下有关材料:2、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
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省直部门) |
林业部门 |
规划部门 |
√ |
改为实施当事人告知承诺制,林业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或部门间共享核查。 |
对应湘政办发﹝2018﹞86号第45项取消 |
68 |
医疗保障 部门 |
郴州市城镇职工剩余保险异地就诊登记表 |
生育意愿为医保协议医院,医院同意接诊生育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印发市直管单位生育保险支付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郴医保〔2004〕8号 ) |
市级规范性文件 |
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 |
医院、单位、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 |
√ |
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改由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其他医保资料或者部门间数据共享查询、证实。 |
按照“六个一律”原则中的“凡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一律取消”的原则予以取消 |
郴州市本级新增的证明盖章类材料清单
序号 |
证明盖章类 材料名称 |
要求出具证明盖章类材料的单位 |
证明材料用途 |
实施依据 |
新增原因 |
1 |
亲属关系证明 |
公证处 |
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
《办理继承公证指导意见》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三)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四)其他继承人已经死亡的,应当提交其死亡证明和其全部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五)继承记名财产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六)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提交其全部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原件;(七)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约定协议;(八)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应当提交其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声明书;(九)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十)监护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监护资格证明。 |
无法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核验亲属关系 |